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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档案和档案复制件流转的规定
2025/12/29

一、禁止买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档案安全是档案工作的底线,确保档案安全对于维护国家安全具有特殊重要意义。禁止买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是维护档案安全的重要手段之一。

  为此,本条第1款明确规定,禁止买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本法第48条中对买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明确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 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我国刑法还对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刑法第329条第2款规定,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需要说明的是,修改前的档案法第17条第1款规定,禁止岀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修改后的档案法,将“出卖”修改为“买卖”,即除了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违法外,购买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也是违法行为。

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档案管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资产转让需要转让有关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档案管理规定》第17条规定,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发生变动,应按《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办法》做好档案的处置工作。国有企业破产,破产清算组应妥善处置破产企业档案;国有企业分立,档案处置工作由分立后的企业协商办理。《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加强对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各行业主管部门协同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 处置工作的组织管理。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国有企业,按隶属关系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档案处置事宜。企业档案部门负责档案处置具体工作,包括收集、整理、统计、保管企业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清点库存;按有关规定做好档案留存与销毁的鉴定工作;按照档案的去向分别编制移交和寄存档案的目录;做好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规定。档案法实施后,应进一步完善有关规定。

三、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的规定

  根据《档案工作基本术语》时规定,复制件是指与原件内容相同的复制品,复制指利用复印、缩微摄影、磁盘拷贝、复写、印刷等手段生成内容与档案原件相同的复制品的技术和方法。交换是指国家(地区)之间、档案部门之间、档案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按照法规或协定互换档案和其他文件的活动。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需要说明的是,修改前的档案法规定,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草案研究修改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转让”是能够涵盖“出卖”的,没有必要再单独强调出卖。立法机关根据这一意见,删去了有关“出卖”的表述。这里的转让既包括无偿的转让,也包括有偿的出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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